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唐某甲就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月4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摸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卫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