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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胡XX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与被告因施工干活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留观治疗6天。此事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96.54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发生打架是因原告引起的,在打架中我也受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被告施工不到位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留观治疗6天。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被告胡XX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96.54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表示发生打架是因原告引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7页、MR检查报告单1张、平片检查报告单2张、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担架急救服务收款凭据1张、2.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成粉聪收条2张、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09年10月18日西安秋林公司购货小票1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2.蔡韩军证人证言一份。

另有本院在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之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以本院核算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庭审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根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能反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2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护某240元(40元×6天)、误工费559元(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365天×13天)、交通费50元,共计4305.54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高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胡XX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高某承担300元,被告胡XX承担25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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