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据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位于新蔡县X村委小陈庄东归该村X村民陈XX等人所有的杨树伐倒,经鉴定,被伐杨树蓄材量为38.795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林业局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魏某、杨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