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石灰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张某某卖给机械公司油漆等货物。该公司收货后由时任机械公司保管员的李某某给张某某先后出具12份欠款单据,共计9856.30元。该欠款单中有十张计款7762元均注明:“凡使用此单的单位及个人,欠期为一个月,逾期不付款者加收10%的滞纳金”。此货款经张某某追要,机械公司未付,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卖给机械公司油漆等货物,张某某、机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机械公司的保管员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12份欠款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机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张某某货款。张某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856.3元及部分货款7762元逾期付款百分之十的滞纳金776.20元,合计x.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多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不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款x.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漏列张某某的主体字号,对张某某实际的供货数量、收受我公司的款项没有查清,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关于字号问题,我是个体户,以本人名义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滞纳金是双方约定清楚的,机械公司还支付过我3000元,可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交易方式是,我查货,然后在欠单上签字,但当时并没有涂改,补交两桶稀料不应重复计算在内,应按实际收货算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机械公司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向张某某购买油漆等货物,并由其保管员李某某验货后出具欠款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机械公司在出具欠款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机械公司上诉称已付3000元,应予扣除,因机械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机械公司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机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款项754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张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