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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通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润通公司接到赵某某的救援电话,称一辆豫x本田车在焦作云台山出了事故请求拖回修理,金润通公司派人将车拖回修理好后,通知张某、赵某某提车,并缴纳修理费用x元,张某、赵某某迟迟不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系豫x本田轿车的登记车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解决了赵某某与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张某、赵某某未提车和支付修理费,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将登记车主为张某的豫x本田轿车交金润通公司维修,据此应认定金润通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金润通公司将张某的轿车修理好后,张某应当向金润通公司支付维修费。张某对豫x本田轿车x元维修费无异议,该费用予以确认。金润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维修费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系豫x本田轿车的登记车主,赵某某将登记车主为张某的豫x本田轿车交金润通公司处修理,构成表见代理,张某应对赵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金润通公司要求赵某某支付维修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支付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49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张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润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豫x本田轿车虽系由赵某某送交金润通公司维修,但该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金润通公司将轿车修理好后,实际受益人亦为张某,因此,金润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修理费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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