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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于2011年6月11日20时许在孟州市环保局对面临街楼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约0.25克毒品,后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1克毒品。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在其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当晚,被告人党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家中扣某4.9克毒品。被告人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供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党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董某、肖××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党某的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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