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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镇某某花炮厂与被告敖汉旗某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镇某某花炮厂。

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被告敖汉旗某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镇某某花炮厂与被告敖汉旗某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X镇某某花炮厂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镇某某花炮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交纳135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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