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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郭超峰、赵秋礼、吴宏伟(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街弋乐园歌舞厅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唐X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唐X伤为轻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该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郭超峰、赵秋礼、吴宏伟(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街弋乐园歌舞厅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唐某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唐某伤为轻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超峰、赵秋礼、吴宏伟供述,被害人唐X陈述,证人于X、蒋XX、孙XX、陈X、宋XX、肖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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