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五次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市场南头被害人任某的鸿达名贵烟酒门市,趁其不备,分别将3条价值1350元的硬包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的软包中华香烟、3条价值69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430元的苏烟香烟盗走,后赃物已挥霍。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到该门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视听光碟,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