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5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一块去北京打工,月工资800元,被告干不了仅几天就回到老家,在被告回家的车上,我打电话,被告不接。等我回到家过年,被告同我分铺,整个春节过得都不顺心。我和被告由于婚前交往较少,双方互不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被告的种种行为令我十分伤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x元,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经过双方互相了解后,并于2009年9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二人你来我往彼此了解,也是亲戚邻居介绍,原告多次找媒人要求结婚,只因原、被告相互比较了解不好再推托,并于2009年10月4日举行了婚礼,所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彼此之间相互体贴,夫唱妇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从没有因琐事吵架生气,而原告实然提出同被告离婚,实在荒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平时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一块去北京打工,双方一时因琐碎小事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夫妻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到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因琐事一时产生矛盾,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不予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