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偷拍到登封市X镇X村月亮煤业有限公司维修出煤过程并在河南省禹州市制成光盘,其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三人以曝光该煤矿违规生产为名,在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大鸭梨酒店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共勒索到现金4.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偷拍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的过程并制作成光盘,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共同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大鸭梨酒店,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该公司进行敲诈勒索情况的供述;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供述;
4、被害单位的李某某关于三被告人以曝光煤矿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的陈述;
5、证人石国峰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乙,以李某甲偷拍到的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录像的光盘,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及被告人李某乙收到赃款情况的证言。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偷拍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录像并制成光盘的情况,李某甲联系李某乙、王某某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及李某甲收到赃款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以曝光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违规生产为由,对该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2009年11月5日证明、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2009年12月5日、12月7日证明两份,证实了李某乙不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工作人员,系《非常记录》栏目临时工作人员,没有新闻采访权,以及车号为豫x的轿车非其单位车辆,属于个人车辆的情况。
9、青年导报社X年12月4日证明、11月12日声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3月被聘为该社广告业务员,不能从事新闻工作,已于2009年11月被青年导报除名。
10、登煤字[2009]X号文件、郑某市煤炭管理局关于对登封市月亮煤业有限公司核查情况的批复、登煤复字[2009]X号文件证实了月亮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状况。
11、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三被告人给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暂收条、三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名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及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按x元定罪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另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及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按x元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偷拍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的过程,并制作成光盘后,与李某乙、王某某以曝光该煤矿违规生产相要挟,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敲诈该煤矿钱财x元,虽每人得赃款x元,但犯罪数额应以几人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所得来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及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原审被告人敲诈钱财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