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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张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6月23日,汉族,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出生年月、籍贯、家庭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出生年月、籍贯、家庭住(略)。

上诉人花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蒋某某系王某新之妻,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新之子。王某新生前患有胃病。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经被告花某的朋友介绍,被告花某为王某新推荐品名为天禾泰“硒”的保健品,声称该保健品对胃有很好的治疗作用。同年9月20日,被告花某、郭某某、张某到原告家中,给王某新送去了一盒天禾泰“硒”保健食品。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00元。王某新服用该保健品一天后,感觉身体不适,原告便将情况通过电话向被告花某说明,三被告也电话告知原告:病人的症状属于正常反应,需继续服用才能见效。王某新继续服用该产品三天后,于2006年9月24日去世。王某新去世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花某,花某便与郭某某、张某赶到了原告家中。原告认为王某新是服用了被告的保健品而加速死亡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兴死亡埋葬费x元正”。并备注以下内容:“因服用天禾泰富产品服用三天死亡经双方协议而定、北京天禾泰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三日内处理以妥”。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了名。王某新的丧事处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推诿拒付。后被告郭某某、张某离开张掖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王某新生前虽患有胃病,但原告在相信了被告的宣传,购买并服用了被告推销的保健品三天后死亡。根据被告花某的陈述,王某新服用一天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被告郭某某、张某确实有要求原告继续服用的事实,且王某新死亡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有“因服用天禾泰富产品,服用三天死亡,经双方协议而定”、“经双方协议三日内处理为妥”等内容,且原告与被告花某均认可当天在出具欠条后还在原告家中吃了饭。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该欠条系原被告经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花某、郭某某、张某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花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到被告郭某某、张某的住址地送到诉状副本和相关法律文书,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亡夫王某新属患癌症死亡的,其死亡与服用保健食品“硒”没有任何的关系,保健食品“硒”是经国家核准具有生产批字的合格保健食品。出具的书证是在王某新死亡后在王某新发殡的灵堂及王某新的亲属胁迫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及郭某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证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之夫王某新服用上诉人花某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所送的天禾泰“硒”保健品三天后死亡,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泰的死亡是服用该产品所致,但由花某、郭某某、张某共同给蒋某某出具赔偿条据,认可了王某新死亡与服用天禾泰“硒”产品有一定关系,同意赔偿x元,是双方当事人处理该事件的和约,属合同行为,双方应予履行。上诉人花某辩解条据是在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因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上诉人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悦高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袁建银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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