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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捷津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某代理人邹某波,女。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X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鼎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胡某波(特别授权),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捷津公司)、重庆市X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津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希琳,代理审判员谢钦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通公司的委某代理人胡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签订道路维修协议,由原告负责国道210线江津段的路面大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款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计息,2010年1月1日以后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对账,被告捷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略).94元。后因210国道江津段权属变化,被告捷津公司委某被告津通公司向原告付工程款,被告津通公司支付x元后,余款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94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维修款利息至工程维修款付清时止。

被告津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捷津公司仅仅是委某被告津通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被告捷津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津通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津公司书面辩称,欠原告(略).94元工程款属实,此款已委某津通公司付给原告。原告所修建的公路从2009年9月30日起由政府回购,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由被告津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方)与被告捷津公司(甲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道路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国道210线江津段全线收费公路X年路面大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9个月(截止时间2008年11月31日),工程价款按C30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188元计价,合同总价(略)元,甲方用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作为工程款在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从乙方进场施工的当月起,甲方开始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直至甲方将本次维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乙方垫资部分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计息,甲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完的部分工程款,于2010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如国家有关部门回购甲方的公路经营权,甲方必须在移交公路经营权之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维修工程款等。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签订《道路维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工期调整为2009年7月,工程价款调整为(略)元,约定待国道210线江津段由国家收购后一次付清乙方全部工程维修款,甲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完的部分工程款于2010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等。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就工程维修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捷津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应付工程款(略).94元,已付工程款(略)元,累计欠原告工程款(略).94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协议内容并交付。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捷津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应付工程款(略).94元,已付工程款(略)元,累计欠原告工程款(略).94元,对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捷津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维修款(略).94元由被告捷津公司委某被告津通公司在公路回购款中支付给乙方。同日,被告捷津公司向被告津通公司出具委某,委某被告津通公司在公路回购款中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略).94元。事后,被告津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x元,余款(略).9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目前国道210线江津段公路路面已由当初原告施工的混凝土路面改为沥青路面。

上述事实,有《道路维修协议》、《道路维修补充协议》、《协议》、委某、对账清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公路建设资质,与被告捷津公司签订的《道路维修协议》及其《道路维修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所维修的公路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捷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略).94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津公司委某被告津通公司向原告履行其债务,而被告津通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愿继续履行被告捷津公司的其余债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捷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捷津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及其合同约定利息。故捷津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捷津公司在《协议》中只有委某被告津通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将被告捷津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津通公司之约定,故被告津通公司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工程维修款(略).94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略).94元工程维修款的利息给原告胡某至工程维修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重庆市X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重庆市X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力

代理审判员李希琳

代理审判员谢钦雨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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