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妻雷某戊调解离婚。同年3月5日19时许,雷某戊与其母亲程某己去杨某乙家拿取个人衣物时,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雷某戊灵之叔父雷某戊闻讯赶到杨某乙家,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杨某乙用拳头将雷某戊鼻子打伤,经鉴定,雷某戊此次损伤造成鼻骨两侧壁开放粉碎性骨折,损伤程某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某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戊陈述,证人雷某丙、程某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戊之损伤为轻伤,民事调解笔录,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和解的有关情况,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
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娜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