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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博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博爱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博爱县公安局许良镇派出所干警。

原审第三人张秉(丙)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X镇X村。

上诉人张某甲因博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秉壮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张某甲作出博公(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张某甲在范庄村委门口,因故与张秉壮发生争执,后张秉壮先对张某甲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持竹刀致张秉壮左手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张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6日17时许,张某甲在范庄村委门口,因砍竹竿与第三人张秉壮发生争执,后张秉壮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持竹刀致张秉壮左手受伤,博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张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博爱县公安局对张秉壮也作出了拘留其5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秉壮因砍竹竿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理解决,张某甲因遭张秉壮殴打而手持竹刀致张秉壮左手受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博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对张某甲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庭审中,张某甲出示了铁钎照片,证明张秉壮的左手受伤为铁钎划伤,不是刀伤,与其在博爱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博爱县公安局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博公(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博爱县公安局博公(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上诉费用由博爱县公安局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殴打而手持竹刀致第三人左手受伤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系铁钎划伤的理由与询问笔录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又称博爱县公安局处罚时间超期,证人应出庭作证,处罚决定定性故意伤害错误,对张秉壮处罚轻,抽取张某甲血后才告知竹刀有血。

博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应维持其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张秉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张某甲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博爱县公安局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张秉壮受伤状况。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因张某甲对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张照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另查明,博爱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甲治安处罚案件时超出法定期限,处罚中按公安部门信息采集程序规定对张某甲采集了血样,与竹刀上是否有血迹无关。

本院认为,博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甲在受到张秉壮殴打后持竹刀将张秉壮手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博爱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对张某甲以该理由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其他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乔洪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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