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水花园小区西门时,与郑某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与被害人徐xx相撞,造成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家属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谢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