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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甲诉某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深圳市中X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新,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X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聂某甲诉某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中X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新,被告中X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1日7时20分许,何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南大道车本道白石洲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粤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X巴士公司为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何某驾驶粤x号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X巴士公司承担,原告放弃对司机何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略)、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某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X巴士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前期医疗费x.36元以及1000元的拖车费。2、本案的各项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7时20分许,何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南大道车本道白石洲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术后1个月保持颏兜辅助固定;2、近期勿咬食硬物;3、术后3个月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保持口腔卫生,伤口清洁;2、建议继续右下颌角区热敷理疗,营养神经,促进恢复;3、不适随诊;4、患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5、建议一年后医学美容科手术除疤,费用约8000元左右。

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X巴士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36元以及拖车费1000元。

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中X巴士公司为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何某驾驶粤x号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驾驶被告中X巴士公司所有的粤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何某驾驶粤x号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X巴士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X巴士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写明,“建议一年后医学美容科手术除疤,费用约8000元左右”,此为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鉴定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进行司法鉴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1天(28+3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可得护理费3050元(61×50)。

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关凭证的票面金额与其提出的诉某请求有较大差距,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可得护理费3050元(61×50)。

6、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建议写明原告应注意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尚未成年,此次交通事故难免会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聂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

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5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向原告退还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所负担数额交到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深圳分行,账号:(略))。

如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逄政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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