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耿某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8年12月份,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在逃)等人以81万元竞标负责向焦作市高新区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进砖、沙、水泥等土材。2008年12月10日12时许,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施工工地,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造成工地停工,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某某、刘某甲等人2000元土方提成费(钱未付)。2008年12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作业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租的机械,否则不允许施工,后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收取宏业公司6000元提成费,并于2009年2月14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6000元提成费交付于杜某某、耿某某、刘某乙等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劳动教养壹年、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前耿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耿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焦劳教字[2009]第X号)。耿某某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7月原告等人与高新区X乡X村委会签订卓林工地工程供料合同书,约定原告等人以81万元中标取得向卓林工地工程进料。2008年12月原告等人与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就土材供应的范围作出约定:免烧砖、煤矸砖、砌墙砂、水洗砂、人工机制砂、石粉、碎石、块石灰、沙砾石、黄某。2008年12月10日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施工工地,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要求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挖机,造成工地停工。在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某某、刘某甲等人给付其2000元土方提成费(钱未付)后,才得以正常施工。2008年12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作业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又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租的机械,否则不允许施工。2009年2月14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6000元提成费交付于杜某某、耿某某、刘某乙等人。
2009年2月25日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对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09年3月6日将原告刑事拘留。2009年3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批准逮捕。2009年4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将原告予以释放。2009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200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耿某某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前耿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一审认为,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为让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机械,强行阻止施工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告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对耿某某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耿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没有强行阻止国安建筑公司和宏业公司施工。上诉人系耿某村村民,于2008年7月10日通过竞标取得卓林工地工程的进料权,并与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宏业公司、国安公司施工所需挖掘机等机械由上诉人等人提供,因工程供料合同里土方与挖掘机是紧密联系的,国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后因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违反约定,私自租用第三人的工程机械,并私自进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到工地与其交涉,是行使正当权力的行为,上诉人在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措施,使其暂停施工。后经协商,宏业公司、国安公司分别对上诉人等人给予了适当的补偿。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强行阻止施工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特定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这三种客观表现形式,而主观上应当是无事生非、称王称霸、公然与社会为敌的流氓主观故意。纵观上诉人的思想与行为和以上分析是完全不同的,上诉人的主观愿望是善良的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行为也是在一个特定的场合让施工方暂停施工进行协商,客观上我们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这怎么能说是扰乱社会秩序了呢
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称他们与施工方宏业公司、国安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施工时优先使用他们提供的施工机械,这是无证据证实的。2、他们为达到非法的目的,不按约执行,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给对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这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了违法。3、上诉人打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幌子,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很明显的。请求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教决定。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耿某某有强行阻止施工的行为,该行为属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耿某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对耿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耿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强行阻止施工、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因有证据证实耿某某有强行阻止施工的扰乱社会治安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