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222-X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某某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郴州某某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郴州某某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