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郑州五中对面张军造型理发店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樊X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扇打在樊X脸部、头部,后朱某某让其朋友李XX、张万达、何XX等人将樊X拖出店外,期间朱某某继续对樊X实施殴打,后因又害怕有人报警才停止殴打。经鉴定,樊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骨龄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意调解证明、被害人樊X陈述、证人李XX、张XX、杜XX、何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