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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赵瑞(已判决)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拉台对焊机。当晚10时许,赵瑞驾驶豫x号绿城快运汽车与被告人张某某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在农业路的桥下出资100元钱雇用4个民工。次日凌晨1时许,赵瑞开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及张雇用的四个民工到郑州市X镇(南四环与老新郑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东南物流园,被告人张某某让赵瑞关了车灯后再开车进入物流园。赵瑞开车从东南物流园北边中间大门进入物流园后向东行驶约20米左右(吉利货运部对面)被害人徐XX的门市前,张某某等六人共同将徐XX放于门外草地上的150型号对焊机抬上车盗走。后赵瑞联系吴志国(已判决)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赵瑞分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7200元。吴志国亲属已于2008年9月20日赔偿被害人徐XX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凤凰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同案犯赵瑞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收条、同案犯赵瑞、吴志国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张XX、蒋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大,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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