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肖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肖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略),应由(略)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肖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略)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谷玲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