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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国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权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于2008年11月离职,离职前被告经手结得公司的运费款项x元未交回公司,但被告约定自辞职后每月付1500元到原告帐上,被告未履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支付利息1627元。

被告辩称:有部分原告运费未交还是实,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费用及劳动保险和工资给被告,双方结清后,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主管物流配送,2008年11月被告离职,离职前被告经手结算了部分原告的运输款项计x元未交还给原告,原告通知被告交还其经手的运费到原告财务上,被告亦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至其支付完毕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所经手的运费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收取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物运费款x元应予返还;

二、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分公司自愿放弃运费x元及利息1627元,被告吴某自愿返还x元给原告,此款被告吴某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本案的全部标的返还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被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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