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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秦某、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秦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怀中,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兴和家园门前由北向东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秦某所雇佣司机梁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受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京x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同德评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责任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诉请赔偿车辆损失6万某,有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在交强险中的约定,只能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虽然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了分项限额约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因交通事故而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车辆损失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请求一审以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评估车损x元,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可以很清楚的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判其赔偿x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交强险保护的就是受害人,原审判决和立法目的一致,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应对抗受害人。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中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作出了分项限额约定,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交通事故而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对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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