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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马某建筑工程承包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马某建筑工程承包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董超,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三建公司给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马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是:“负责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的有关事宜\"。次日,马某代理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某发置业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内容:土建、给某、照明电器安装。合同价暂定(略)元。合同和协议还对工期及交付标准、质量标准、付款及决算作了约定。

同年8月9日,王某甲作为乙方负责人,马某作为甲方负责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某方锦荣商贸城A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规定的全部水、电、弱电安装工程,实行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全、包某、包某明施工;付款方式是,按施工进度与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付款,交工后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并履行后,2009年1月20日,王某甲和三建公司及豫发置业在锦荣商贸城二期A区水电安装结算书上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略).08元。同年11月18日,马某向王某甲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甲锦荣商贸城二期A区水电安装工程款(略)元,特定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2月付款x元,2010年8月付(略)元,2010年年底结清,剩余按银行利息计算。但2010年3月8日,王某甲收到马某的x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为了承包某发置业的施工项目,为马某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马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是,负责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所以本案中,马某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的,属职务行为。后经马某将三建公司承包某上列工程中的水、电、弱电安装交给某王某甲施工。完工后,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就王某甲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总造价,该决算意思表示真实。三建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支付给某某,所以,三建公司欠王某甲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王某甲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马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某甲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三建公司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马某系其项目经理,同时,三建公司又称与马某系工程承发包某系缺少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某某工程款(略)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马某代理三建公司与业主签的合同与马某以个人身份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混为一谈,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甲应负担的税款、工程测定费等费用,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马某有委托书,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是被授权后的职务行为。2、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交工程费用的8%(全部)费用,下欠王某甲(略)所打的欠条一张。三建公司说王某甲未拿税和工程测定费,是不对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陈述称,1、关于我欠王某甲工程劳务款,我都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三建公司的名义,我也从未赖账。希望把还款责任判给某。2、一审未认定王某甲承担税款错误。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给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马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并载明,马某代表三建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有关事宜。且马某还代表三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该工程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故,原审认定马某属职务行为正确。建设方、三建公司与王某甲共同对工程作出的结算以及马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因2007年8月9日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除优惠外,另上交8%(全部)费用,另外,欠条记载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因此,三建公司认为未扣缴税款等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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