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安光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
上诉人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安光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耐材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建红,被上诉人华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原系西峡县益寿种苗场负责人,在西峡县X镇X村经营银杏树基地及银杏茶加工生产。2005年被告耐材公司租用与银杏基地一墙之隔的原养鸡场房生产加工石墨。自2007年,因银杏叶因被告生产石墨的粉尘污染,程某某多次申请西峡县环保局处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西峡县环保局向双方送达了2007年污染赔偿申请处理建议。经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达成一次性补偿两万元的协议,同时认可耐材公司的粉尘污染了银杏基地。程某某代表益寿种苗场领取了两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在以后的生产中,益寿种苗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耐材公司对银杏基地进行补偿。原告华安公司在2O08年1月1日同西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养鸡场北边至教堂南边土地4O亩,租期10年,每亩年租金1O00元,包含银杏基地在内。同年3月2O日,原告华安公司以500万元价格收购了西峡县益寿种苗场(含x株银杏树及一套制茶设备)。2008年被告耐材公司继续租用养鸡场房生产石墨等产品。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因粉尘污染了银杏基地,原叶无法回收加工。原告华安公司于2008年多次向西峡县环保部门举报,并申请被告停产、赔偿损失。2008年10月6日,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银杏基地产叶量及产值进行评估。鉴评结论为:该基地银杏叶已全部被粉尘污染,该基地银杏树x株,核算每年总产叶x市斤,市场价每市斤1元,总价值x元。因被告耐材公司不同意调解,赔偿原告华安公司损失,西峡县环保局于2008年1O月31日,向原告华安公司发出建议书,建议原告华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被告耐材公司租用养鸡场房生产加工石墨至2009年9月份。自2008年至2009年10月,原告华安公司未采摘生产银杏叶。另查:1、2008年12月24日,西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西发改字(2008)X号文件,对五里桥镇政府报请筹建银杏茶厂及种植基地项目,作立项批复。2、被告耐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西峡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表显示建设地点为西峡县城工业园区;废水排向八迭河;周围环境:工业园区内,远离居民区,交通便利,水电充足;防治污染措施填写为采用袋式收尘,污水采用地埋式,多级化粪池处理;其生产工艺流程某述:原料→细破→分筛→配比→搅拌→粉尘噪声→成品。审批意见为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产。
原审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协议收购了西峡县益寿种苗银杏基地后,由于被告耐材公司在生产加工保护材料过程某,引起粉尘污染银杏基地的银杏叶,导致原告华安公司无法采摘银杏叶进行加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被告对污染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华安公司在环保部门对侵权赔偿协调无效情况下,依据环保部门建议书及林业勘察部门对银杏基地的污染造成的损失鉴评报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耐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5日以协议形式已补偿程某某两万元,并约定以后不再补偿;另外,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程某某自2007年向环保部门提出被告污染其银杏基地银杏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直到2008年7月双方才达成补偿协议。程某某作为益寿银杏种苗场负责人于协议达成的七月二十五日领取了该补偿款。虽然协议双方亦明确约定该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以后益寿银杏种苗场不再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补偿,从时间上看,双方协议补偿的应为2007年的损失,2008年3月该种苗场已被原告收购。益寿银杏种苗场的负责人程某某不能也无权处分原告华安公司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O08年度损失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不具备资质问题,由于其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度银杏基地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耐材公司承担。
耐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程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上诉人与程某某在2008年7月达成补偿协议,对种苗场的污染损失已作了补偿,并约定在今后的生产中种苗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耐材公司进行赔偿。2、程某某与华安公司的收购合同是否真实,原审也未查清。3、原审对损失数额的确定错误,该损失数额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
华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的协议赔偿的是2007年污染损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2008年的污染损失。故追加程某某为当事人没有依据。程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收购协议真实合法,且合同正在履行中,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种苗造成了严重污染,林业局勘察设计队作为林业部门的勘察权威机构对行业内部的有关损失进行评估没有不当之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郑州华安光电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现名称。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耐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某对周边环境导致粉尘污染,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其予以赔偿没有错误。上诉人称2008年7月就污染问题已与程某某达成协议,并约定对以后的污染损失不再予以赔偿的约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程某某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程某某已将种苗场出售给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并非种苗场的所有权人,本案涉及的损失在二者买卖种苗场以后,故上诉人请求追加程某某为当事人于法无据。关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依照林业勘察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请求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庞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