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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环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3日,一审原告鼎力公司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天禄公司使用鼎力公司产品,2005年经双方对账,天禄公司欠鼎力公司货款x.4元,2006年天禄公司向鼎力公司退货6345.5元,陆续还款x元,至今尚欠鼎力公司x.9元,请求判令天禄公司归还货款x.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禄公司(一审被告)辩称,2005年双方对账后,天禄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鼎力公司货款x元,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天禄公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抵账26万元,当日该协议履行,扣除退货,现还欠鼎力公司货款为4378.9元。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由鼎力公司供应天禄公司配套零部件。2005年11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天禄公司欠鼎力公司货款x.40元。2006年1月25日,双方达成以车抵欠款协议,约定天禄公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x新车抵欠款26万元,余款由天禄公司用承兑汇票一次付清,车辆于2006年2月底前在天禄公司提车。同日,天禄公司用承兑汇票付给鼎力公司货款x元。另外,天禄公司向鼎力公司退货价值6345.50元。之后,鼎力公司委托姬海燕将天禄公司抵给其斯太尔王自卸车一辆变卖,2006年4月18日,姬海燕将卖车款x元支付鼎力公司。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之间的以车抵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根据姬海燕证明其受鼎力公司委托变卖斯太尔王车的证言及其向鼎力公司支付卖车款的事实,应认定天禄公司已按以车抵欠款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在协议履行中,天禄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下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天禄公司以车抵款26万元、已支付付款x元及退货6345.50元,天禄公司还应支付鼎力公司货款4378.90元。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天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力公司货款4378.90元;二、若上述(一)项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鼎力公司承担3765元,天禄公司承担185元。

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禄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天禄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天禄公司提供2005年9月6日鼎力公司要求以车抵账的传真函一份,鼎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鼎力公司的提议,天禄公司与鼎力公司达成以车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逾期后,鼎力公司收到以姬海燕个人名义汇寄的x元,鼎力公司与姬海燕之间在此之前并无经济往来,鼎力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天禄公司指令姬海燕将上述款项向其交付,而姬海燕又自认上述款项系鼎力公司委托其变卖车辆的价款,故认定姬海燕系受鼎力公司委托变卖车辆,其法律后果应由鼎力公司承担。鼎力公司要求天禄公司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抵账金额与姬海燕变卖车辆后实际所得价款之间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鼎力公司负担。

鼎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与二审同样的理由,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天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把车辆交付给了鼎力公司,鼎力公司也没有委托姬海燕卖车,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天禄公司支付欠款x.9元。被申请人天禄公司辩称,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再审申请期限,天禄公司已按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履行,后鼎力公司委托姬海燕卖车并收到了卖车款,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及2006年1月25日达成清偿欠款协议,同日天禄公司支付鼎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x元并无争议,鼎力公司亦认可于2006年4月收到了姬海燕汇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姬海燕汇给鼎力公司副经理付晓东账号的x元如何认定,即该款是天禄公司偿还鼎力公司的货款,还是鼎力公司委托姬海燕将抵账车辆卖掉所得的卖车款。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对姬海燕进行了调查,姬海燕也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陈述车辆原价为25.58万元,下浮30%卖掉后,扣除750元的库存费和50元的汇款费,剩余x元,汇到了鼎力公司付晓东的账号,据此,可以认定该款系鼎力公司委托姬海燕将抵账车辆卖掉所得的卖车款,鼎力公司主张该款系天禄公司偿还其货款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及再审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天禄公司称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期限,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鼎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并不超过两年期限,本院对天禄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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