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与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和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73元及利息损失6,580.16元(按年利率5.31%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309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征询单上盖章仅是确认欠款属实,而不是对金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是滚动支付的,所以应当对全部的交易进行对账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而不能根据征询函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提供电位器货物,至2008年年底结束供货。交易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698元,被告在函上盖章确认。之后至2008年年底,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31,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242,089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对账单上注明“所欠货款属实,但某厂欠我公司100多只35D0.1%系列产品”并签字。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4,203元。此后,被告付款19,83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0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373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函上注明1、在被告的欠款总数内尚包括原告至今未交付的100多只35D0.1%系列产品,2、由于原告停止供货,使得部分零星产品需退货,并在函上盖章。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两次在对账单上注明的未交付货物的数量为124只,原告表示该产品单价为119元,被告表示单价为101元,但被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以119元计算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原告主张该未交付货物已经以其他产品抵充,被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往来询证函、支票及支票存根、对账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及供货结束后均对被告欠款进行过对账。被告在第一次对账中确认欠款金额,在以后的两次对账中确认欠款金额的同时表示原告尚未交付部分货物。据此被告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124只未交付货物已经以其他产品抵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应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该货款以119元的单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仪表厂支付货款129,61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仪表厂利息损失5,82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274元,合计2,934元,由原告负担301.50元,由被告负担2,632.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成方
书记员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