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往开封送货,10月31日凌晨2时许,车行至中牟县X村X路口东37米处,因车辆故障,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停至道路最南侧车道内,但未规定放置警示标识,导致沿郑开大道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豫x别克轿车,撞上被告人马某某停放的车辆尾部,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及豫x车乘车人吕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吕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责任认定不客观,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往开封送货,10月31日凌晨2时许,车行至中牟县X村X路口东37米处,因车辆故障,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停至道路最南侧车道内,但未规定放置警示标识,导致沿郑开大道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豫x别克轿车,撞上被告人马某某停放的车辆尾部,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及豫x车乘车人吕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吕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潘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本院立案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但提出愿意承担责任,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