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张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库XX、姜XX(另案处理)在郾城太行山路XX某吧和XX某吧门前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车和一辆凯西欧牌电动车,后将2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XX,张XX某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00元。
2、2011年7月5日夜,被告人王X某同库XX、姜XX、杨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租一辆白色别克小汽车,由库XX某驶车辆到漯河市X某公疗医院住院处楼下,库XX某单某停放在楼下的陆鹰牌电动车的48V电瓶盗走。当晚,库XX某驾车载王X、姜XX、杨XX某漯河市X某,将闫XX某放在朱庄村XX某吧门前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又驾车到漯河市X某辽河花园,将王桂华停放在X某楼X某元楼道口的一辆麒麟牌电动车盗走。后4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给张XX,被告人张XX某知电瓶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将2辆电动车卖给郾城区X某的春XX(另案处理),经鉴定,电瓶价值510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电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7月6日夜,被告人王X某同库XX、姜XX、杨XX某一辆黑色别克小汽车,到西平县城盗窃一辆电动车的新日牌电瓶,后又到郾城区X某,将曹XX某放在小院里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电瓶、摩托车卖给张XX,被告人张XX某知电瓶、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581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5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X某同库XX、姜XX、杨XX某一辆黑色别克小汽车,到漯河市X某盗窃价值240元的赛克牌电瓶,后又驾车到郾城区X某,盗走小区X某楼住户田XX、肖XX、X某楼住房张XX,X某楼李XX某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741元。后4人将盗窃的5块电瓶卖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某知电瓶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田XX、肖XX、李XX某电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X某同库XX、姜XX某驶租来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到漯河市X某,将小区住户张XX某一块超威牌电瓶、李XX某一块雅迪电瓶,经鉴定,价值1289元。盗窃吕香电动车的电瓶时被人发现,后被城关派出所巡警当场抓获。被盗电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张X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王X、张XX某述、被害人单某、闫XX某人陈述、证人X某、X某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某等人电瓶、电动车等财物,价值6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652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张XX某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