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中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制衣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某号判决书依法执行,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某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于2009年12月8日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制衣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制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1,555.04元(含执行费人民币8233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