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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洲,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巡警二中队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宝丰县X乡X村民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某受伤,韩某某驾车逃逸。黄某某经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引起内部脏器大出血死亡;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与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韩某某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朝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和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仝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检定室“郏(公)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公安局朝川派出所的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其本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韩某某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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