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月8日和3月2日,被告两次在其承包经营的饲料厂赊欠饲料,并给其出具了两张欠条。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欠款。余款639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395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月8日和3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金利良种料20代2100土杂2代180颗粒料5代460陈某某2000年元月8日(2000年8月29日交款贰佰贰拾元)740元2740-220=2520”、“今欠到安土杂料25代×90广安良种25代×105整陈某某x/x年12月份还1000元延清3875”,证明被告尚欠其饲料款6395元未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15元,2000年1月8日和3月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00年8月29日和12月,被告分别偿还原告220元和1000元,余款639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615元饲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欠款1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39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63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