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刘××。
被告郑×。
原告王××诉被告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郑×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原告同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将55万元钱款交于被告刘××后,被告刘××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一张,郑×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并故意躲避原告向其索债。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
被告刘××、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其中由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当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1月7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兹有刘××欠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1月归还”。“兹有刘××欠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由郑×归还,于2008年1月25日前”。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请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刘××与郑×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刘××、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25万元从2007年12月26日起计息、人民币20万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计息、人民币10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刘××、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