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结婚,同年11月生一个女儿,取名赵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从2009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赵某随原告生活;共同房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2、证明3份。被告赵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于1998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马某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领取了结婚证,但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带来的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赵某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赵某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对原告马某所要求的房屋,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状况,且被告赵某现在下落不明,不宜处理其共同财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任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由原告马某抚养,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