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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南华士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白马快速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平和堂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红,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原名长X商业银行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湖南华士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X楼X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白马快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组自然村汽车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湖南东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以下简称麓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南华士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白马快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经济日报》向华士信公司和东怡公司送达了判决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东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怡公司注册成立至今,一直在长沙市X路X号平和堂商务楼X号房办公,从未更换办公地址,没有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东怡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导致错判。2、原审认定东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且该保证合同未生效,故东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沙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系伪造,合同从第五条直接到第十七条、从第十七条直接到第十九条,不符合正常的序号排列,有明显的伪造痕迹。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麓山支行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东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东怡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由于原审法院未送达法律文书给东怡公司,所以东怡公司未出庭对合同质证。3、假设《长沙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真实且已生效,由于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分别是2005年6月1日和2005年6月2日,保证期间应分别止于2007年6月1日和2007年6月2日,而本案是2007年6月12日立案,故东怡公司也因麓山支行起诉时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4、原审法院案卷遗漏材料,民事起诉状只有首页,致使东怡公司无法看到完整、真实的民事起诉状。5、麓山支行只提供了《长沙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出账通知》,其举证缺乏证明承兑过程完整真实的证据,麓山支行还需提供兑款后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提示承兑的证据、付款人已承兑即实际付款的证据。综上,请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麓山支行、华士信公司、白马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复查查明:1、2007年6月14日,原审法院在向东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此地址查无此单位”,然后签有两位送达人的名字。2007年8月2日,原审法院通过《经济日报》发出公告,向东怡公司和华士信公司及麓山支行另行起诉的12名债务人共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07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经济日报》向东怡公司和华士信公司送达了判决书。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原审法院案卷中装订的民事起诉状只有首页。

3、原审中,麓山支行提供的《长沙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从第五条直接到第十七条、从第十七条直接到第十九条。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原审案卷中麓山支行出示的证据,没有看到东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东怡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方可采用的送达方式。在本案中,没有东怡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在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存在困难后,原审法院也并未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次,原审整理案卷极不规范,案卷材料缺失、错订现象严重。再者,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长沙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从第五条直接到第十七条、从第十七条直接到第十九条,存在伪造的嫌疑。东怡公司提出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公司相关人员也没有签字,麓山支行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等再审理由,也需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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