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6日0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郑州圆通快递公司仓库装发往长葛的货时,趁人不备偷偷将郑州圆通速递公司分拣的发往漯河的一个内装诺基亚N97的快件放到发往长葛的快件编织袋中。随后,杨某将该编织袋装上自己的货车,开往长葛。到达长葛后,杨某将该手机拿回家中,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97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0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同一仓库内发往长葛的货时,趁人不备偷偷将仓库内的一台小鸭牌小型洗衣机放到其拉货的面包车内,拉至长葛。后杨某将该洗衣机放在其住处使用。经鉴定,涉案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10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使用相同手段将仓库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装到其拉货的面包车内,拉至长葛。后杨某将该电脑主机放在其住处使用。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小双、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又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