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蓝某伙同“黄毛”、“羊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那洪大道X号富源新区西四里四号一楼,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甘××住处房门,趁无人之机,将甘××停放在室内的一辆轻雅牌助力车车锁撬开后推出门外时被群众发现,蓝某被群众当场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甘××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收据,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被告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