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1时45分,被告人黄某在广西扶绥县汽车站乘坐直达班车前往南宁市。12时30分途经南宁市机场高速那洪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裤袋里缴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净重68.3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成分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农某、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崇左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