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因陈某某在栾川县X镇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X经营的电玩厅输钱,陈某某到栾川县城超越时空KTV找到张某某及张XX、辛XX、鲁XX、原XX及王X(在逃)到刘X电玩厅砸场子要钱。王X安排赵XX在KTV看店,并让赵XX把KTV仓库内的钢管取出分给参加人员。后王X、原XX、辛XX、鲁XX、鞠XX、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持钢管窜到刘X经营的电玩厅,对店内服务员殴打、威胁,并从服务员身上抢走现金,将店内电玩机器砸坏数台后逃走。在逃离过程中王X被刘X店内追出的店员打伤。返回超越时空KTV后,鲁XX将抢来的现金交给齐XX,齐XX用抢得的现金为王X住院治疗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任意损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