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恋爱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关心妻子、孩子,经常喝酒、闹事,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自己身份。2、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以后不喝酒,看我以后表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刘某个人意见,用以证实同意父母离婚,我自愿跟随妈妈一起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以及刘某个人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年14岁。原、被告均无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