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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与被上诉人邓某丙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又名邓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彦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与被上诉人邓某丙因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邓某丙于2008年2月2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邓某乙三人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3年以来,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邓某甲、申彦珍共同经营王庄镇X村十一组邓某甲的窑厂,2005年初邓某乙加入该窑厂的经营。2007年邓某丙不再参与窑厂生产经营。经协商,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同意邓某丙退伙,并同意给付邓某丙15万元,在支付了邓某丙3万元后,经人说合,邓某丙同意放弃2万元,下余10万元,邓某乙、邓某甲于2007年4月1日向邓某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丙现金拾万元整,邓某乙、建力,2007年4月1日。”邓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邓某甲的妻子即申彦珍代表邓某甲也在该欠条上签上邓某甲的曾用名“X”并捺手印,该款邓某乙等三人一直未向邓某丙支付。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邓某乙和申彦珍具状起诉邓某丙,要求确认其为邓某丙出具的2007年4月1日的欠条为无效欠据;2008年4月9日,邓某乙、申彦珍当庭申请撤回了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邓某乙、申彦珍否认欠条上的“邓某乙、建力”系其本人所写,并要求对该欠条上的“邓某乙、建力”以及条上的指纹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邓某乙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对申彦珍的字迹和指纹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日欠条上的“建力”系申彦珍本人所写,其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申彦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原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的证据,在邓某丙同意申彦珍重新鉴定的申请情况下,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邓某乙、邓某甲、申彦珍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王庄镇X村十一队窑厂,2007年邓某丙不再参与经营时,邓某乙等三人同意给付邓某丙15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后,经人说合,邓某丙放弃2万元,下余10万元,邓某乙三人于2007年4月1日向邓某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丙现金拾万元整,邓某乙、建力,2007年4月1日。”邓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邓某甲之妻申彦珍代表邓某甲在该欠条上签上了邓某甲曾用名“X”二字系申彦珍本人所写,其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申彦珍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在邓某丙同意申彦珍重新鉴定申请后,其也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综上,邓某乙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邓某乙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丙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自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共同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不服上诉称,1、王庄镇X村十一组邓某甲的窑厂没有邓某丙的股份,其没有和我们共同经营过窑厂,应驳回其诉请;2、请求二审法院到国家正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07年4月1日的欠条。

邓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邓某乙要求鉴定2007年4月1日欠条上的全部内容是否为邓某乙和申彦珍签字和按的手印,并递交鉴定申请书。经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司法井院鉴定中心对邓某乙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1年5月19日作出(2001)文鉴字第X号河南司井法鉴定中心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7年4月1日“今欠到邓某丙现金拾万元整”的欠条上“邓某乙”签名字迹与2001年3月30日申请书上的“邓某乙”签名字迹、我院提供的2010年5月5日的邓某乙指纹捺印卡片上的“邓某乙”签名字迹及字迹样本上的“邓某乙”签名字迹相同,为同一人所书写。邓某山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并要求再找一个地方鉴定,若鉴定意见相同,其就认可。邓某丙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乙三人上诉王庄镇X村集十一组邓某甲的窑厂没有邓某丙的股份,也未参与共同经营过。被上诉人邓某丙不认可,邓某乙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彦珍要求鉴定欠条上“建力”二字及手印是否为申彦珍所为,一审法院已进行鉴定,申彦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在有效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二审其又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邓某乙的鉴定申请,河南司法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文鉴字第X号河南司法井鉴定中心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邓某乙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在二审期间,邓某乙明确表示同意按鉴定结果执行,且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丙持有邓某乙等三人为其书写的欠条,请求邓某乙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申彦珍共同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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