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排水问题和邻居康某某发生纠纷,后赵某某用砖头将康某某砸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于XX、康XX的证言及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