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农机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韩某某要求农机公司支付遗属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机公司与韩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的丈夫尚运怀生前系原内黄某农用车制造公司农机修造厂职工。内黄某农用车制造公司于1998年11月改制为内黄某农业机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登记注册和正常运作。2000年12月,内黄某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将内黄某农用车制造公司改制为农机公司,改制方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将公司40亩土地按评估价5万元一亩全额调整入账。新公司承接资产250万元,承接债务250万元,接收原公司全部在册职工。韩某某的丈夫尚运怀于1997年1月2日病故,尚运怀的母亲武氏于2001年10月去世。尚运怀去世后,韩某某多次找农机公司讨要遗属津贴,农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韩某某于2009年5月7日,以农机公司为被诉人,向内黄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内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应在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遗属津贴9940元(其中含武氏的遗属津贴1140元);二、被诉人应从2009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申诉人遗属津贴每月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系内黄某农用车制造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农机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等额债权、债务及全部在册职工。韩某某之夫尚运怀系内黄某农用车制造公司在册职工,尚运怀去世后,韩某某作为遗属,依法应当享受遗属津贴,故内黄某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农机公司支付韩某某遗属津贴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遗属津贴的标准及数额,应依据内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上计算的标准及数额,由农机公司支付给被告。关于尚运怀的母亲武氏的遗属津贴问题,因武氏已去世,韩某某不是武氏的合法继承人,故武氏的遗属津贴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韩某某(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遗属津贴8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农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尚运怀不是农机公司的职工,与农机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农机公司系改制企业,韩某某的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尚运怀之母亲武氏生前由上诉人赡养,其去世后的丧葬均是上诉人一手操办的,其遗属津贴理应支付给上诉人;2、农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份以前的遗属津贴x元;3、农机公司应于2010年4月份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遗属津贴15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接收尚运怀生前所在企业(被改制)全部在册职工的农机公司,因尚运怀未退休之前病故,其应当依法向尚运怀的遗属支付遗属津贴。农机公司称尚运怀不属于本公司的职工,其与韩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机公司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韩某某提交有内黄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农机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韩某某的申请,并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内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农机公司关于其系改制企业,韩某某的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尚运怀之妻韩某某,有权请求农机公司向其支付属于自己的遗属津贴,但属于尚运怀之母武氏的遗属津贴,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主张,韩某某以其对武氏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主张武氏的遗属津贴应向其支付,于法无据。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农机公司一次性支付遗属津贴的期限应至2010年3月份即原审判决时,共计x元的问题,因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农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韩某某并未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农机公司一次性支付遗属津贴的期限至2009年6月并无不当,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以及2010年4月份以后的遗属津贴,应按韩某某的主张每月150元,由农机公司按月支付。综上,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某某(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遗属津贴8800元。二、驳回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内黄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7月份起按月给付韩某某遗属津贴,每月1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内黄某农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谢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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