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延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娜主审、审判员黄某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某出庭记录,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2006年3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新乡市客车总厂(含新乡市客车厂劳动服务公司、新乡市客车修配厂)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新乡市客车总厂(下称客车厂)破产清算组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据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册,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组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付客车厂的货款x元。2008年5月23日,经清算组与被告核对相关会计账目,被告确认欠付客车厂货款x元。经清算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l、汽车公司偿还清算组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2、由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汽车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起诉状所诉不实,汽车公司未曾与清算组核对帐目,也不曾向清算组确认欠付货款x元。客车厂1994年向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发动机不能使用,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我公司多次向客车厂提出,经两次派人维修仍不能使用,后再也不与我公司联系,该应付货款与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已互相抵消,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该债权消灭。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便该债权存在,原告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按照法律规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清算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4月23日,原客车厂与汽车公司签订买卖三辆中客车的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2、1994年5月3日,汽车公司支付客车厂货款10万元的进帐单;3、1994年8月1日,汽车公司支付客车厂货款2万元的进帐单;4、1995年1月27日,汽车公司支付客车厂货款2.2万元的进帐单和收据;5、1997年4月21日,汽车公司支付客车厂货款0.5万元的收据;6、2006年4月25日,汽车公司的回函;7、2008年1月28日,清算组再次要求汽车公司偿还3.6万元欠款的偿还债务通知书;8、2008年5月23日,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证人××、××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原客车厂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买卖三辆中客车的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汽车公司在车辆交付后,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应于1994年10月前付清,所欠车款汽车公司应向客车厂按1.1%的利率付息。利息从汽车公司接车之日起计算。客车厂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汽车公司分别于1994年5月3日、1994年8月1日、1995年1月27日、1997年4月21日分四次共支付购车款x元,下欠货款x元。2006年3月8日,本院依法宣告客车厂破产还债,于同日指定成立客车厂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对本案所欠货款进行了催收,汽车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回函本院,称该公司不欠客车厂债务x元,并称由于向客车厂购买的发动机质量不合格,客车厂两次派人维修后仍不能使用,冲抵了一部分货款,现时间已过去十几年,认为客车厂早已放弃,不存在此欠款。2008年1月清算组向汽车公司再次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汽车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x元。2008年5月23日,汽车公司向清算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经查帐该公司1994年6月底的帐面反映应付客车厂帐款x元,由于客车厂的车辆发动机不能使用,多次联系没有得到解决,致使车辆报废,致使该公司损失远远超过应付货款x元,所以该公司于1994年12月底帐面调整反映应付款为0。原告清算组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1994年10月底开始计算。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最晚为1997年4月21日,即被告汽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此后到客车厂2006年3月8日破产宣告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诉讼时效在客车厂破产宣告前已届满。被告汽车公司在回函和情况说明中没有作出任何确认欠款或偿还款项的意示表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告清算组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零一零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