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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沙、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同韩双全(另案处理)、田某某在焦作市X路X村民刘某某及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武某某同韩双全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武某某应赔偿赵某某医疗费6455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0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等出来后打工挣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同韩双全(另案处理)、田某某在焦作市X路X村民刘某某及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武某某同韩双全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人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本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22.35元、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病历共同证明赵某某从2009年11月5日到2009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予举证。

被告人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误工费1500元,虽然其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赵某某因住院治疗而误工,这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从2009年11月5日到2009年11月14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365天×14天=5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没有提供是否需要陪护和整容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陪护费和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在其提供出相关证据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6022.35元、误工费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68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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