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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于2009年6月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8时35分,被告李某己驾驶其鲁x三轮汽车,顺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到x+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上黄某大堤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x二轮摩托车(原告李某甲、张某丙为夫妻,该摩托车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人为原告张某丙)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3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拍片复查,花费225.5元。原告共花费就医交通费365元。2009年12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鉴定时交通费8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丙的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和两个女儿,原告李某乙共两个子女。被告李某己的鲁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己驾驶其鲁x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导致五原告损失。五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7元、交通费116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误工费3135.4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x.9元(定残前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1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为6861.9元;因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定残后确需长期护理,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为x元)、原告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乘20%,因两个子女,再除2)、原告张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4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6年乘20%,因父母两人,再除2),原告张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9年乘20%,因父母两个,再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酌情确定)、原告张某丙车损15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李某己对其鲁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对五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五原告x.3元(其中伤残赔偿x.3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1510元),原告李某甲、张某丙损失(原告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下余部分x.7元,因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丙损失下余部分的50%为7219.8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损失x.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丙损失7219.85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164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李某己负担2808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护理费标准不是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而是按照每月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仅鉴定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原审判决终身护理费缺乏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辩称:答辩人李某甲的颅脑外伤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专人进行护理,原审结合答辩人李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定残后的护理费是正确的;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李某甲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尚不能弥补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己以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与李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李某己对李某甲的其余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护理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新乡市当地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工月平均报酬80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李某甲因颅脑外伤导致以智力明显减退为表现的精神障碍,原审参照李某甲伤残等级计算定残后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受害人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李某己行为的过失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李某甲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李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交通费1165元、误工费3135.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丙车辆损失151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x.7元、鉴定检查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营养费360元、评估费100元,由李某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丙损失7039.85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12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负担437元,由李某己负担2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负担200元,由李某己负担123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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