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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孟州市庆丰饲料行,被告冯某某、徐丙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徐丙武已死亡),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即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利息金额计算不明),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买过饲料,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并非被告所欠款项,上面被告的签字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以无偿帮助被告打官司为由,欺骗被告在徐丙武所签的欠条上签了名字。3、原告提交的第4、5、12三张欠款条上金额不明,不能作为有效欠款凭据。被告冯某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与徐丙武几年前已离婚,徐丙武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条12张,总计金额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利息为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2、2010年4月2日原告去找被告索要欠款时的录音。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且不能证明录音的具体年份,以及被告欠原告款和欠多少款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丈夫徐丙武从原告经营的庆丰饲料行购买饲料,下欠饲料款x元未付。徐丙武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冯某某在徐丙武出具的12张欠款条上补了签名。该12张欠款条上均注明,“此款限期1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加收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丈夫徐丙武购买原告饲料未付款,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2张,并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徐丙武死亡后,被告在上述12张欠款条上进行了补签名。被告辩称12张欠款条中的第4、5、12份条上金额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该三张欠款条金额虽然只有数字,没有单位“元”字,但这3张条上均有具体购买的饲料种类和单价可与金额相印证,本院对该3张欠款条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称该与徐丙武已经离婚,上述欠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原告欺诈和胁迫所致,因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x元和利息。(利息自每笔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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