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
被告夏某某,女。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夏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正月,被告去马村赶集后,一直未回原告家,被告的家人也说不知被告的去向。2009年6月份,被告的父亲打电话说被告回来了。原告及其家人遂带礼品去叫被告,可被告坚决表示不与原告生活了,从此之后再未见到被告。结婚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到处借款,共筹集彩礼x元。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陈述称,2008年收麦前,通过媒人左占蕊,在被告家给被告送好现金x元,送见面礼现金2460元。登记结婚时,在民政局给了原告16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给付彩礼的事实。原告提供马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现原告长期外出且去向不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建立夫妻感情。另外,被告自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60%,计x元×60%=x元,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