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某,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机处盗窃旅客李某某女式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69元及价值702元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OPPO”牌MP4一部。被告人吴某庚即被抓获,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毛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鑫
二О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